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技术转移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时间:2018-05-25
国粮发〔201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粮食科研院所、高校,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动科技兴粮工作,促进粮食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精神,我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国家粮食技术转移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粮食技术转移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进一步完善粮食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粮食科技供给与转移扩散能力,加快国家粮食技术转移中心(以下简称“技术转移中心”)建设,规范技术转移中心建设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转移中心是粮食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面向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技术转移服务、促进科技成果高效转化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功能是集聚和运用创新要素,开展研发设计、知识产权和技术交易、成果推广、咨询诊断、科技创新创业、科技金融服务、技术转让和代理等专业化服务,提高创新效率,促进知识成果传播、转化、应用,支撑产业转型发展。
第四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技术转移中心建设和运行,负责命名授牌、定期督导、验收考评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任务
第五条 技术转移中心应按照建设技术转移体系和发展技术转移机构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行业的定位,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粮食技术、成果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发布技术、成果信息,接受委托承担行业成果、技术转移对接活动。主动开展针对企业和科研人员的对接服务。
第六条 技术转移中心应建立科学、完善的成果评价机制,搜集、筛选、分析、加工技术信息,及时更新粮食技术成果库,技术服务专家库,具备为企业和科研人员提供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政策咨询能力,具备技术集成和二次开发的能力。
第七条 技术转移中心建设所需经费采取单位自筹等多渠道解决。技术转移中心收支应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其收益用于技术转移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章 建设条件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发展战略清晰,体制机制顺畅,管理制度健全;
(二)人才队伍能够满足建设需要,从业人员中、高级职称占70%以上;
(三)具有较为完备的服务条件和设施,自主支配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能够满足为企业服务的需要;
(四)服务能力强,具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和显著的服务业绩,申报前一年转化成果数不少于10项;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依托单位无其他部门年度审核不良记录。
第九条 科研机构申报技术转移中心须满足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从业人员15人以上,上年度已成功开展技术转移服务。
大专院校申报技术转移中心须满足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并同时具有可自主支配的办公和服务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第四章 建设步骤
第十条 粮食行业公益性科研院所、粮食类院校及转制院所可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申报技术转移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接到申报后,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并赴现场考察,根据专家评议意见研究确定,并予公布,授予牌匾。
第十二条 技术转移中心的建设周期原则上为3年。建设期满后,进行评估验收。不合格的,取消命名,撤销牌匾。
第十三条 技术转移中心与其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技术转移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制定业绩评价指标,并组织对技术转移中心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业绩评价。技术转移中心建设和运行期内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技术转移情况书面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五条 技术转移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命名。
(一)连续3年未达到建设条件;
(二)未按时、按规定或拒绝参加绩效评价;
(三)被要求限期整改,但未能通过整改评审;
(四)连续两次绩效评价不合格;
(五)在申报或年度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被取消技术转移中心命名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七条 对运行机制良好、转化成效突出、产学研带动作用明显的试点单位,将通报表扬和鼓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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